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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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1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
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中表示:「(你是初犯施用毒品,依法本應送觀察、勒戒,時間最長2個月,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要再接受強制戒治,時間為半年至1年,但你如接受緩起訴處分,事後被撤銷,就不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程序,而必須直接起訴判刑,你是否仍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我同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於治療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
7日;或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或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或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官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等,有以上情形之一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依戒癮機構函送之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如違背上開緩起訴應履行及應遵守之事項或未完成戒癮治療,均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對你追訴,是否同意?)我同意。」等語(見10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是本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已得被告之同意,並向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惟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後,於101年11月26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30日等3個期日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亦未於102年1月16日(第1次)、102年1月30(第2次)、102年2月20日(第3次)等3個期日參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戒癮治療課程,足認被告當初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僅係心存僥倖,而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意即檢察官已賦與被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機會,係被告因無戒毒決心而放棄,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並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定程序原則,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102年4月5日23時許,分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不詳地址之友人租屋處及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2樓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 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1年1月17日22時20分許到案接受調查;復於
102年4月6日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而到案。上揭2次到案後,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尿液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號、101年1月17日22時20分採尿);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9號、102年4月6日18時00分採尿):足知送驗尿液均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放。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2月2日
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7ng/ml)。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2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D-119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5900ng/ml)。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㈦被告之自白。
㈧綜上,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家中塑膠成品
工廠工作,僅因好奇及心情煩躁而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於102
年4月25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