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政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政源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進入禁止機車行駛之快車道為警攔檢,警方發現詹政源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3時41分許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政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更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應從重處罰。惟考慮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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