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債務人 林學鍾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學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時,因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
二、次按,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此參諸前開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乃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為保障債權人、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使爭執其有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因而明定其救濟途徑(前開條例第61條民國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0,000元,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亦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亦有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前開條例第12條所定情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人自106年5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計12,536,122元,已逾12,000,000元,此有本院106年7月17日南院崑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莊字第103號債權表1份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卷宗可稽;而本件又無上開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曾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如終止保險契約,尚有解約金債權可充清算財團,有全球人壽公司106年6月23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623002號函1份附卷足據,應有清算實益,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併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