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名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名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名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不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另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等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0至1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61號被告馬名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名凱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見 王文 管領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之置物箱內有MTT-510號車牌0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與東豐路口人行道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電門並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輛、MTT-510號車牌0面及鑰匙1支。
二、案經王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名凱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扣押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董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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