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與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46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第三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
,現由鈞院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6年度新小字第460號分由 李音儀 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經查該法官曾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327號案件(下稱另案)涉嫌枉法裁判,聲請人足認106年度新小字第460號損害賠償案件承審法官,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為此聲請法官迴避。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認為...或基於「其他情事」,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據而聲請法官迴避。
㈢聲請人「足疑」本案件,基於106年度新小字第327號案件之
法官李音儀,涉嫌枉法裁判之原因事實,請參考該案件106年9月1日民事準備狀,其中第3條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及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辯論。皆「未」依法律規定之「應」即強制規定。又「未」陳述判決理由要領於判決書之枉法裁判。其中第4條稱:據100台上1823號判決詮釋,民事訴訟法是當事人主義,法院採不干涉主義...,及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皆「未」為的枉法裁判。其中第5條稱...據100台上1823號判決詮釋,未曉諭當事人...而為是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的枉法裁判。其中第6條、第7條皆「未」就當事人之聲請,依法調查審酌的枉法裁判。
㈣綜上所述,基於一般人客觀上認知「足疑」為不公平審判者,據而依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審理另案時,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及曉諭當事人辯論為其依據。然承審法官就有無必要、是否須請當事人提出證據,藉以釐清當事人爭執點究竟為何,以釐清待證事實是否可供證明,均屬承審法官依職權對於訴訟進行之指揮,又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指為違法,縱承審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亦不得因此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所指摘者均為承審法官審理另案之情形,並非其審理本案時之情形,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迴避,自屬無據。況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僅因承審法官審理另案時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聲請承審之李音儀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王參和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