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及反面),素行尚可,其正值年輕力壯,自身當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未思自食其力,下手竊取女友之物品,並以不正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取之提款卡及所領取之部分存款新台幣(下同)4千元,於告訴人發現前已先行歸還,並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其餘犯罪所得6千元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大學肄業、未婚(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及反面),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件被告雖取得犯罪所得
1萬元及提款卡1張,惟於告訴人發現前已先行將提款卡及
4千元歸還,嗣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其餘6千元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