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對櫃臺內之員工 李金賢 恫稱:「我要搶劫,趕快叫警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李金賢,致其心生畏怖,惟未達於使李金賢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陳聰明逕自在該便利商店熟食區內取出該便利商店所有之茶葉蛋1顆並當場剝殼食用。嗣於同日4時13分許,因陳聰明先前已委由李金賢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陳聰明主動交付上開菜刀予到場警員,並自承犯罪受逮,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聰明犯罪之供述證據即證人李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警員職務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1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及105年1月7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4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38-39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777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4-6頁、本院卷第9-10、31-32、50頁】,核與證人李金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3、70-72頁、本院卷第48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4-18、19、20-23、24-26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復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有於4時5分26秒許,進入統一便利商店,右手並持有菜刀1把,並稱:「我要搶劫。趕快叫警察」等語;證人李金賢隨即彎腰在櫃臺下取出無線電話並即始撥打,嗣被告與證人李金賢持續就搶劫判決刑度、擔任自願役士兵等議題加以談論;被告復於4時7分許,在熟食區內逕取茶葉蛋1顆並當場剝殼食用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可知被告當時確有持菜刀向證人李金賢表示恐嚇之意,且依其客觀上情境,足認已使證人李金賢心生畏佈之情;又依證人李金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便利商店店員,當時被告持刀子進來,伊以為係客人,當時伊並未在第一時間發現,因為被告先講話,伊覆誦被告所講的話,被告稱其要搶劫,要求伊報警,當時伊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刀子,伊感到害怕,這是正當反應,伊即撥打電話報警,嗣後伊一面拖地,一面注意被告狀況,伊也不能離開櫃臺太遠,期間也有幾位客人進來買東西,伊也有為客人結帳;因為被告沒有任何攻擊伊的動作或意圖表示出來,伊也不想用拖把攻擊被告,或抗拒被告,伊也害怕攻擊或抗拒被告時會產生危險,且伊始終持拖把在手,是為了可以防身,並於被告取用茶葉蛋時,因被告持刀而不敢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證人李金賢確實已因被告持刀而心生畏懼,復而始終持拖把以防衛自身安全,僅因被告未有進一步攻擊之舉動,證人李金賢復而未採取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且於被告逕取茶葉蛋食用時,證人李金賢亦因恐懼而不願有任何阻止被告之言行,是認被告上揭所為,係使被害人陷於畏怖之恐嚇取財犯行;復由證人李金賢於被告持刀恐嚇且逕自取食茶葉蛋之犯行實施過程中,非但已依被告指示先行電話報警,其間復有3名顧客進入便利商店消費,證人李金賢亦均為顧客執行消費結帳,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證人李金賢多數時間,均始終持拖把傍身,顯難謂被告持刀之舉已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無非僅因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對被告為任何抗拒之措舉,是被告所為尚難認已構成加重強盜犯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惟被告既有藉持刀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時,逕取便利商店所有之茶葉蛋加以食用,上揭行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業如上述【詳如理由欄貳、一、(二)所載】,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而言,如該公務員僅知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者,仍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先前已委由證人李金賢以電話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復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4時6分許,接獲值班通報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發生搶案,遂於同日4時13分許趕抵該超商,並經被告當場交出上揭菜刀,且主動供承其涉犯本案犯行等情,此經證人李金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70-72頁、本院卷第4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恐嚇取財犯嫌前,已委由證人李金賢代為報警,復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出其涉犯本案恐嚇取財之上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為圖一己之私利,即持菜刀1把朝當時在統一便利商店工作之店員即證人李金賢施以恐嚇行為,因證人李金賢雖心生畏懼,但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當場取去茶葉蛋1顆後加以食用,因而恐嚇取財既遂,其犯罪手段實值非難,所為對證人李金賢造成心理之驚嚇非輕,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審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亦稱良好,又被告所取之財物價值甚輕;兼衡以被告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活(見被告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以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屬職權沒收範圍。本案扣案被告持以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菜刀係伊母親所有,伊攜去統一便利商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巫政松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