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博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博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博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105年度易字第1398號,附表編號2:105年度易字第1228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件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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