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美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美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