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07號原告 林阿發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 王淑鈴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
,原告已於100年9月6日轉帳180萬元(下稱系爭18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經原告依法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180萬元,惟關於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180萬元,被告亦承認係借款之性質,且依證人 王淑津 及原告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17號(下稱系爭2417號判決)清償借款事件中所為證述,亦證述該筆款項確屬借款,僅對借款當事人尚有爭執而已。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盈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隆公司)。惟查原告與盈隆公司間所有票據借款,業於本院103年度沙訴字第2號給付票款等事件中主張,盈隆公司並提出反訴,而盈隆公司與原告均未主張系爭180萬元之借款;又盈隆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重利告訴(案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盈隆公司亦未提及系爭180萬元款項,是被告所辯系爭180萬元係盈隆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顯非屬實。
㈡被告另辯稱:系爭180萬元係盈隆公司於100年9月6日委由訴
外人王淑津,持面額335萬元(發票人:業升企業有限公司)及面額1,012,700元(發票人:盈隆公司)支票,代盈隆公司向原告借款430萬元,請原告將其中180萬元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用以支付盈隆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將於100年9月10日屆期、面額:180萬元之支票票款。若此應由被告或盈隆公司匯款18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所持將於100年9月10日屆期之180萬元支票票款,怎可能反由原告匯款18
0萬元予被告,被告所辯,顯不合理。是上開被告所稱之兩紙支票,應係盈隆公司用以清償對原告借貸債務之用,與系爭180萬元借貸無關。況被告既辯稱其僅係盈隆公司的會計,若系爭180萬元係盈隆公司向原告借款,則系爭180萬元應匯入盈隆公司帳戶,而非匯入被告帳戶。
㈢另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劉阿絨 對被告請求清償系爭180萬元借
款,雖經系爭2417號判決劉阿絨敗訴確定,但其既判力僅限於劉阿絨與被告間,並不及於本件原告。原告於系爭2417號雖曾證述:系爭180萬元是王淑津拿2張335萬元支票向原告借錢,並應王淑津要求分成幾筆款項匯入王淑津指定帳戶等語,惟原告又稱系爭180萬元是否用2張335萬元支票向其借款,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語,故以335萬元支票所借款項,並不包含系爭180萬元。而系爭180萬元確係自原告的帳戶轉帳匯款予被告,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被告應清償系爭180萬元之借款,爰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4年12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原告應就被告曾於100年9月
6日向其借款系爭18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所揭意旨,原告應就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金錢交付』、『雙方借貸合意』等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同斯旨。然觀諸原告僅提出其於100年9月6日自玉山銀行龍井分行帳戶轉帳180萬元予被告之存摺內頁,此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180萬元,顯屬無據。
㈡被告除擔任盈隆公司會計,亦為盈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之女,盈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方指示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而系爭180萬元係盈隆公司於100年9月6日委由王淑津(盈隆公司會計,亦為公司負責人王文隆之女),持面額335萬元(發票人:業升企業有限公司)及面額1,012,700元(發票人:盈隆公司)支票,二紙支票票款合計4,362,700元,代盈隆公司向原告借款430萬元,請原告將其中180萬元轉帳匯款予被告,再提領出用以支付盈隆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所交付發票日100年9月10日、面額180萬元之支票;另250萬元匯款至盈隆公司帳戶,用以支付盈隆公司之屆期工程款支票。而上開王淑津所交付之335萬元及1,012,700元二紙支票,除面額335萬元之支票已屆期並由原告持之兌現外,面額1,012,700元之支票,則由王淑津以其經營之裕芳土木包工業開立面額95萬元、及盈隆公司開立之67,000元之支票,向原告換回,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證人王淑津於系爭第2417號清償借款事件103年3月20日證詞可證。
㈢另原告於系爭第2417號清償借款事件證述:這180萬元我印
象中是王淑津拿2張都是335萬元的支票給我,是要跟我借錢,並請我隔天分成好幾筆的款項匯入王淑津指定的帳戶內等語,足見系爭180萬元係由王淑津出面代盈隆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所稱面額335萬元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後兌現,則盈隆公司就系爭180萬元借款亦已清償。另系爭第2417號判決理由亦認定「本件原告(即本件原告配偶劉阿絨)主張之系爭借款180萬元,應存在於原告或其夫林阿發(即本件原告)與盈隆公司之間,被告(即本件被告)僅因任盈隆公司會計而提供名下帳戶供借款人盈隆公司收受系爭180萬元借款,尚不能以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18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原告再次主張系爭180萬元係其借款予被告,洵無足採。至盈隆公司與原告間其他刑事或民事訴訟,雖未提及有系爭180萬元借款,此係因盈隆公司於他案僅整理公司帳戶,致漏未提出系爭180萬元借款,此觀盈隆公司所提對原告清償借款之票據,亦無上開清償系爭180萬元之335萬元支票,可證盈隆公司確係漏提系爭180萬元借款、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9月6日轉帳系爭180萬元至戶名為 王淑玲 之帳戶。
⒉原告之妻劉阿絨曾以系爭180萬元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由系爭第2417號判決駁回確定。
⒊林阿發於系爭第2417號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你又說本件的180萬元是上開1200多萬元其中的一筆,那系爭180萬元借款也是有開立支票給你擔保並且經你提示退票嗎?)這180萬元王淑鈴她不是開票給我,我印象中是王淑津拿二張都是335萬元的支票給我,是要跟我借錢,並請我隔天分成好幾筆的款項匯入王淑津指定的帳戶內。」等語。
⒋盈隆公司與原告間之民事、刑事訴訟,盈隆公司未曾提出
發票人業升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0年9月10日、面額335萬元支票,及發票人盈隆公司、發票日100年10月5日、面額1,012,700元支票作為盈隆向原告借款之還款紀錄;上開面額335萬元支票係由盈隆公司交予原告,並由原告提示兌現。
㈡爭點:
⒈被告與原告就系爭180萬元有無達成借款意思合致?⒉若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180萬元,該借款是否已由盈隆
公司交付支票予原告,由原告兌現而清償完畢?⒊原告以清償借款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180萬元係被告向其借貸,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於100年9月6日轉帳系爭18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有存摺內頁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租賃,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原告一有將金錢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即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並陳稱系爭180萬元係王淑津代盈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指定原告將系爭18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帳戶等語,原告曾於系爭第2417號清償借款事件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你又說本件的180萬元是上開1200多萬元其中的一筆,那系爭180萬元借款也是有開立支票給你擔保並且經你提示退票嗎?)這180萬元王淑鈴她不是開票給我,我印象中是王淑津拿二張都是335萬元的支票給我,是要跟我借錢,並請我隔天分成好幾筆的款項匯入王淑津指定的帳戶內。」等語(見系爭2417號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足見系爭180萬元確由王淑津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係依王淑津要求將系爭180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證人王淑津於系爭2417號審理中證稱:我是拿2張支票向林阿發調借工程款,100年9月10日這張支票,是因為要還盈隆公司向林阿發借的180萬元,及100年9月6日當天盈隆公司公司有250萬元工程款需要支付,所以就拿335萬元支票及95萬元支票去跟林阿發周轉,系爭180萬元是我要求林阿發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見系爭2417號卷第105頁),關於系爭180萬元證人王淑津證述由其出面(代盈隆公司)向原告借貸,此與原告於系爭2147號審理中證述相符,足見系爭180萬元確係證人王淑津出面以盈隆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將系爭18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關於系爭180萬元匯款,被告既未曾出面向原告借貸,原告亦無證據證明王淑津係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係借款系爭180萬元有借貸表示合致,尚無證據足證,難認屬實。
㈡原告於系爭2417號審理中雖又稱:系爭180萬元是否用兩張
335萬元之借款,時間久了我也記不清楚等語(見系爭2417號卷第88頁)。然原告既先證稱:這180萬元王淑鈴不是開票給我,我印象中是王淑津拿2張都是335萬元支票給我,跟我借錢,並起我隔天分成好幾筆匯入王淑津指定帳戶等語(見系爭2417號卷第88頁),原告所稱忘記者僅係是否以2張335萬元支票向其借得系爭180萬元,原告並未否認系爭180萬元係由王淑津出面向其借款,且應王淑津要求匯入指定帳戶;況原告所述系爭180萬元係由王淑津持335萬元支票出面向其借款乙節,與證人王淑津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屬實。原告事後改稱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應非屬實。
㈢至盈隆公司於其與原告間之其他民、刑事訴訟,雖未提出系
爭180萬元借款,然被告辯稱係因盈隆公司僅整理公司本身帳戶與原告間之往來,漏未提出系爭180萬元借款,徵之盈隆公司用以清償系爭180萬元之335萬元支票,係由原告兌現,而盈隆公司於他案中,亦未提出該335萬元支票由原告兌現清償借款(見不爭執事項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又縱盈隆公司於他案未提出系爭180萬元之借款,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180萬元有達成借款表示合致,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80萬元有達成借貸表示合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180萬元,及自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