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鉉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鉉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鉉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惟均補充附表所示罪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各罪宣告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