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春雄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晚上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與文化路口,因不滿 林耀忠 疑似使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遠光燈對其照射,致影響其視線,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騎車尾隨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往大義村方向某產業道路上,隨後駛至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質問林耀忠為何使用遠光燈對其照攝,旋因一言不合,即徒手透過駕駛座車窗毆打林耀忠之臉部,俟林耀忠開啟駕駛座車門欲將之驅離時,又接續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林耀忠,致林耀忠受有頭皮挫傷、顏面部擦挫傷併血腫、右腕挫傷、胸壁擦傷、左膝韌帶扭傷等傷害。嗣經林耀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耀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㈢刑案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張、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警方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及嫌疑人建檔資料擷圖共2張。
㈣警方製作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及本案行車糾紛路線圖各1紙。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被告吳春雄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徒
手透過告訴人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嗣於告訴人開啟駕駛座車門欲將之驅離時,再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數個舉動,皆係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所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疑似遭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燈照攝,
致影響其視線,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騎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於駛至該車駕駛座旁質問告訴人時,動輒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更導致告訴人當時所駕尚未熄火之自用小客車,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失控向前滑至路旁水溝內(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偵1126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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