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為民法第20條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其住所地為臺○○○區○○街○○○號7樓之1,並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聲請人確認其住所狀況,其復陳稱:其是83年到臺中逢甲大學讀建築系,88年畢業後就在臺中市工作,90年間曾失業,但仍住在臺中市,91年並在臺中市成立鼎元企業社,92年停業後,仍在臺中市上班工作,期間僅曾因公司指派至彰化市工地工作1、2個月,但仍是住在臺中市,迄今都在臺中市工作發展,生活也都在臺中市。至於彰化戶籍址是父母及祖母居住,假期回家看父母會住1、2天,沒有遷戶籍,是因為在臺中之住所是租的,可能會搬家,為避免戶籍遷移麻煩,所以沒有辦理戶籍遷移。且因為工作性質關係,彰化沒什麼工作機會,尤其戶籍地二水鄉很鄉下,沒有工作的機會,所以不可能回戶籍地工作發展;未來生活及工作仍以臺中市為中心。之所以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是因其不懂法律之規定,之前請教別人,有人告知應向戶籍地法院聲請,又有人說應向實際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但因有人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進行比較快,所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如果依法律規定應由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沒有意見,希望連同保全處分聲請一併儘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聲請人確於91年間在臺中市設立有鼎元企業社,其本次房屋(即目前住所地)租賃期間為96年
3月15日至99年3月15日,一次定約期間即達3年,足徵聲請人所述為真。依上所述,聲請人既為已逾33歲之成年人,從大學開始迄今均居住在臺中市,期間已逾14年,縱以畢業工作迄今計算,其住在臺中市工作及生活亦已逾9年,住在現址亦已約2年,且已以臺中市為現在工作、生活及未來發展之地點,僅於探望父母親及祖母時才會回彰化之戶籍址,則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臺中市之意思,客觀上又有住於臺中市現址之事實,堪認無疑。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陳稱其現住之地址即為其住所地,於法自無不合,是聲請人之住所地應為臺○○○區○○街○○○號7樓之1,而非戶籍址之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至堪確定。
三、從而,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更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而更生事件為專屬管轄,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