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告巳○○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癸○○
C○○天○○G○○
巷28黃○○L○○○
號玄○○子○○○A○○
號3樓宙○○
9樓之申○○乙○○庚○○○
之5丑○○○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酉○○人被告己○○○
巷45M○○○宇○○K○○
地址)J○○辛○○○F○○○H○○卯○○○寅○○○I○○E○○D○○地○○
巷13午○○亥○○戌○○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未○○被告壬○○
辰○○B○○甲00000000丁○○戊00000000丙○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至第四行關於「八八之八點八一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八八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第十一行關於「八八之八點八一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八八六點八一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本院依職權審閱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核對後,發現確有此顯然錯誤,故本院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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