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
,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13日起至93年6月13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
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
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
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
持用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詎被告於93年1月6日繳付款項3千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
,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29,629元,及自93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予繳納,依約
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
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
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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