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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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5年度交簡附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96
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8,614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06,904元,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
○○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5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6號前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自寧夏街1巷東往西方向右轉昌平街行抵該處,致被告所騎
乘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而受有胸
部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併扭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5,600元、購買消炎
藥等物品704元、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47,600元,共計56,904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90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撞及其所
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胸部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併扭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之過失傷害
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全卷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規定
,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事發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
,有刑事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則被告自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時,仍騎乘上開機車,且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害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爰就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0
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證,上開費用之
支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連性,且核屬治療上必要費用,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
⒉購買消炎藥等物品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消炎藥等物品費用
70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5紙為證,惟其既未能
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關連性且
屬必要,自不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係任職
於統和餐飲用具行擔任會計一職,每月薪資為28,000元,任
職期間為91年7月18日起,而原告曾於95年9月26日至95年
11月15日間,因車禍受傷請假,而減少薪資收入47,600元等
情,有請假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支付證明等件在
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上班
而減損之收入47,600元,自應准許。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修理機車計
支出費用3,000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另原告之機車
為00年10月出廠,距事發時間95年9月25日,已逾3年,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按。本件原告機車之修復,
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750
元﹝即3,000÷(3+1)=75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
車修理費用,應為750元。
⒌再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
衡諸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非輕,歷經多次診療,堪認原告受有
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國中畢業,
有兩造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稽;而原告94年度薪資
及利息所得分別為400,000元及9,581元,名下有坐落高雄市
苓雅區建物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2,106,788元,被告
94年度除所得23,200元外,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其他所得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按,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元,尚屬
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3,950元(計算式
:5,600+47,600+750+50,000=103,95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3,9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爰酌量兩造勝敗比例命各自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