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 王明富
上列當事人事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8月間變更為乙○○,茲乙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68,69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
為83,087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並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備查在案。被告為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路○號12樓之42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
2分之1,係高雄85大樓(原東帝士85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高雄85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負有按月繳交房屋
管理費、水電空調費、地下三樓第803號車位清潔費及管理
費之義務。詎被告及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另名區分所有權人
王麗芳 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未繳月份之管理費、水電空調費
、車位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積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
6,174元,而被告權利範圍既為2分之1,其應繳付之金額
為83,087元,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3,087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略以:伊積
欠管理費雖於法不合,但原告未依循住戶規約於請求權時間
內催收費用,是否另有隱情或怠忽職守?且依民法規定,上
開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之請求權既有時效規定,伊自得依
法對89年、90年及91年間之費用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並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備查在案。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係高雄85大樓(原東帝士85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高雄85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負
有按月繳交房屋管理費、水電空調費、地下三樓第803號車
位清潔費及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及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另
名區分所有權人王麗芳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未繳月份之管理費
、水電空調費、車位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積欠金額為166,
174元,經原告催繳,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東帝士85大
樓住戶規約、東帝士85國際廣場大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東帝士85大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停車
場分區第三次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高雄85大樓第五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第五屆會議記錄修正及補記、第五屆第三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
電費收據、統一發票、水、電、空調費總表、欠繳統計表、
、建物登記簿謄本、通知函、催繳函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執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定共有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既為「高雄85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負
有繳交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規約規定之計算基準計算分擔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
有部分之費用之義務,使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得以利
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
分之任務,以利該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上開
社區勢必因無管理經費之來源而無法對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有部分進行管理或維護,反而會導致該社區無法處於正常使
用之狀態而產生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狀況。
㈡又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
件,而所謂雙務契約,係指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之契
約,而此指之對價關係,則係指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具有互
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者而言。查被告等區分所有
權人向原告繳交上開管理經費,以供原告持之進行「高雄85
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管理之職務,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對於欠繳管理費之區
分所有權人,固得訴請法院命其繳付,然在性質上被告前開
所負之繳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原告負有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催繳積欠之管理費職務二者之間,並未見具有何報償關係存
在,依前所述,二者間並未具備雙務契約之性質,是或許原
告對於「高雄85大樓」之管理有所欠缺,抑或有被告所指怠
於催繳管理費之情形,然被告固可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
求原告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催繳管理費之
職務,並協請相關單位進行必要之處理,以維護住戶之權益
,然此與被告所負之繳交管理費之債務間並無具備雙務契約
之關係,更何況原告亦須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按期繳納
管理費用,始具有充分之財力進行維護、修繕該社區之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事務(如繳付共用部分之管線維護、
管理員之費用等),使該社區之機能得以正常運行,而使住
戶之居住環境得到維護,否則若住戶均以原告之管理容有缺
失而拒絕繳付管理費,反而可能導致社區機能無法正常運行
,致住戶居住權益受損而陷於更加不利之情狀。從而,被告
所負之繳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原告催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積欠之管理費職務之間,既非雙務契約,且考量維護該社區
之機能正常運行而保障全體住戶之所有權財產(包含被告之
區分所有權在內)之公益,尚無從由被告以原告怠於催討其
他所有權人管理費之狀況,是否另有隱情或怠忽職守且等語
,為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
採。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
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
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應繳交之管理
費,其住戶應於每月繳交,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自亦有5年
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8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21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
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抗辯原告就逾越5年部分之系爭管理
費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於法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
逾越5年部分之管理費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7月
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60785號)
,經被告於95年8月7日收受支付命令而聲明異議後,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5年度
促字第60785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足參。雖原告前曾於94年12月26日以苓雅郵局第2001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繳交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用,經被告於94
年12月27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憑,但原告並
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揆諸前揭
民法規定,本件原告應係自原告於95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90年7月6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
之管理費用(至於95年6月1日以後之管理費,應由被告主
動向原告繳交,或由原告另為訴訟上之請求,附此說明),
對被告始有管理費之請求權,其餘管理費之請求則均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麗芳共積欠系爭建
物及停車位自90年7月6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之管理費用
等共計130,975元(166,174-1,129-2,734-4,184-4,089-4,
024-3,997-4,231-4,038-4,259-﹝3,912÷30×5﹞-﹝
302×6﹞-﹝302÷30×5﹞=130,975),被告應給付上
開費用2分之1計算之金額即65,488元,自屬有據。至逾此
部分之管理費部分,被告既已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488
元,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爰酌量兩造勝敗比例命各自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