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雅雯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1時40分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21日9時20分許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徵得楊雅雯之同意後,於同日11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上揭檢驗報告已記載可待因可檢出最低濃度為60,本案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可待因數值為101,雖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300,然此可能是因施用與採驗尿液相隔期間之長短所致,仍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先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惟自97年判刑
確定後迄犯本案,期間均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未對社會產生直接且具體之危害,且被告對犯行坦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審理中自承離婚,育有1位18歲尚就學之小孩,目前從事汽車旅館房務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