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王龍景 相對人 王子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第247號請求返還代墊定扶養費、給付扶養費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37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海寮5之11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現查封登記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子芸間就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聲請人有無支付義務尚有爭執,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相對人一旦收取完畢,聲請人將來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7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為限,如不符合此等事件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其效力係源於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執行力,執行債務人如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自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針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予以撤變或解消,始得當之,不容執行債務人任意以其他訴訟之形式,以阻卻原執行名義之執行確定力。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係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第247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確定裁定【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蔡淑華新臺幣(下同)94萬3,018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王子芸新臺幣5萬4,330元。聲請人應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王子芸扶養費9,055元;如有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於113年7月26日前,相對人如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則自該期起,至第12期止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自113年7月27日後,相對人如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則自該期起,至114年6月11日止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據為執行名義,而提起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海寮5之11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送請鑑價,並辦理查封登記,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惟聲請人另件起訴之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622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其聲明係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子芸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另案所提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列舉所示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聲請人任意以其他訴訟之形式阻卻原執行名義之執行確定力;再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亦未查悉聲請人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