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子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孫子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第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子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8050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63號被告孫子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峰於民國101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2時許之間,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某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瓶。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餐廳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嗣22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時,適遇員警執行定點攔檢勤務而將其攔停,並於嗅得其身上散發酒味後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高達0.6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嚮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66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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