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吉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吉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吉武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碰撞他車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26號被告朱吉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吉武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萬新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與 簡佳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測得朱吉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吉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吉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