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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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8號聲明異議人 紀文福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更穆字第1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文福(下稱異議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5年度執更穆字第151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15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2年3月,該指揮書起算日為民國100年9月14日,期滿日卻為105年12月30日。再經屏東地檢署以101年度執敬字第1933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1年2月,起算日接續於105年12月31日起算,期滿日為107年2月28日。又經屏東地檢署以106年度執更穆字第9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3年5月,起算日接續於107年3月1日起算,期滿日為110年1月10日。上開3案合計刑期為6年10月,起算日為100年9月14日,期滿日卻為110年1月10日,顯有錯誤,急待法院釐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及100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4日入監服刑,並於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於103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後異議人因於甲案判決確定前之99年間,另犯贓物、偽造文書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案4罪與丙案2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下稱甲丙定刑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陸續換發
105年執更穆字第1378號(刑期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重核假釋)、1511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0
0年9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後,再接續執行該署
101年度執字第1933號(即乙案,刑期1年2月,自105年12月31日起算至107年2月28日期滿)、106年度執更字第
988號(刑期3年5月,,羈押折抵202日,自107年3月
1日起算至110年1月10日期滿)2案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378號、151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係屬異議人上開等罪之諭知該裁判法院,異議人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2項、第7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為受刑人利益計,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並將已在監執行期間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
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示意見同此見解)。經查,本件甲案既與丙案合於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2年3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5年執更穆字第1378號執行指揮書,並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重新審核假釋,而與乙案刑期合併計算後,因不符刑法第77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之假釋條件,前經核准異議人假釋部分,業經法務部註銷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屏東地檢署105年11月11日屏檢錦穆105執更1378字第29516號函及屏東監獄105年12月6日屏監教字第10511007770號函在卷可按。準此,1511號執行指揮書自應以甲丙定刑案之刑期起算日100年9月14日,計算刑期2年
3月並順延異議人自102年12月3日假釋出監至註銷假釋後發監日前1日即105年12月19日間之3年17日期間,以為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2月30日。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
105年12月26日所換發之15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並無違誤,其計算方式亦於該指揮書備註欄第3點記載詳實。
其後接續執行之該署101年度執字第1933號(即乙案,刑期
1年2月,自105年12月31日起算至107年2月28日期滿)、106年度執更字第988號(刑期3年5月,羈押折抵202日,自107年3月1日起算至110年1月10日期滿)2案執行指揮書亦均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期滿日後執行而無違誤。從而,執行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採取不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摘之理由,係因不諳執行指揮書之核發方式所致,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異議人所犯上開各案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之執行期滿日,經核均無違誤,而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