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連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被告李連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勝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
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而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6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某處熱炒店,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號前時,因開車飄移不定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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