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補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補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右原告與被告 蔡正儀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肆萬玖仟零陸拾柒元,折合銀元肆佰柒拾捌萬參仟零貳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折合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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