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葉黃梅子
葉珈㚬法定代理人 劉惠月 葉珈㚬之法定代理人兼葉黃梅子訴訟代理人 葉富琦 被上訴人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黃梅子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葉珈㚬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葉黃梅子負擔百分之五十三、上訴人葉珈㚬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取得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地下室(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葉黃梅子10分之7、上訴人葉珈㚬10分之3,下稱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已遭被上訴人占用面積964.04平方公尺(291.62坪)作為樓梯、水箱、受電室、發動機及消防主機設施使用,客觀上實際用益狀態為被上訴人所享有,上訴人並未使用,且全體區分所有人享用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地下一樓設置之公共設施,非但未依使用者付費之原理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上訴人之地下一樓所有權反而被限制行使,則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基於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公共設施所占用之面積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負擔該部分管理費,不應再課予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之前均係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占用部分之管理費,故應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下室所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及管理費與上訴人未繳納之系爭地下室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管理費相抵銷。
(二)又系爭地下室為嘉義市三貴銀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而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排除未實際住在社區、戶籍不在社區之住戶,均由幾個人壟斷輪流當主委,於今年5月20日之住戶會議,在選舉各區委員時,上訴人之選區竟短少7張票,甚至規定住戶選舉時要有委託書,大會主席則不用委託書也可以代理投票,對上訴人遭占用地下室面積之處理方式幾乎置之不理,住戶規約內容僅由少部分人決定,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住戶,而由少數人決定規約內容,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參照前揭判決意旨,鈞院自得加以審查。另該大樓店面每戶不分坪數大小和同市○○○街○○○○○號各都有地下室店面,被上訴人以該大樓店面不用公共設施及有自己通道出口為由,每戶只收新台幣(下同)100元化糞池清潔費,上訴人所有該大樓之地下室同樣不用公共設施,亦有自己之通道出口,且地下室又被設置公共設施,每月卻必需繳交每坪30元、月付約36,000元之管理費,顯然過高,已失公平,有悖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系爭大廈下雨天漏水嚴重,三年間均偷接上訴人的電去抽水而不告知,已影響大樓結構安全,被上訴人均不處理,已對全體生命財產有疑慮和擔心。當上訴人抗議管理費和消防隊消防檢查和改善計畫時,被上訴人又推說地下室所有權專屬上訴人,而當上訴人找被上訴人主委談遭占用的300坪及被上訴人竟擅自同意欣嘉瓦斯裝設管路如何處理,主委又稱300坪為公設,屢屢推託,被上訴人口口聲聲使用者付費,公道何在。
(三)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共有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系爭地下室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5,309元,又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14項第3款、第4款,住戶遲延繳納各項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未交付費用百分之10之滯納金,及應支付因催討管理費所產生之費用(即存證信函200元、每一審判決委外訴訟費3,000元)。詎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止,積欠系爭地下室9.66個月管理費341,095元、滯納金15,202元、存證信函費200元及委外訴訟費3,000元,合計359,487元,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上訴人葉黃梅子積欠被上訴人251,641元(其中238,760元為管理費)、上訴人葉珈㚬積欠被上訴人107,846元(其中102,325元為管理費)。爰依管理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揭管理費、滯納金、存證信函費及委外訴訟費。
(二)委員會管理費現行收費標準程序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公共基金之設置及來源」第2項、第10條、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本社區公共基金來源」第1款及內政部營建署
98.2.4營署建管字第0980005584號函知第二項末段等規定依法辦理與執行,且管理費係屬公共基金之一部,住戶大會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係按公平、正義原則,並經充分討論協商後,再由住戶大會決議,分配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部分,再交由委員會確實執行至今。另各住戶權狀面積與佔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部分均有一大概比例之持分,系爭地下室權狀面積高達1176.97坪,其佔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僅有一搬住戶百分之一、二而已,此為建設公司登記之初即預設之伏筆,讓一般住戶買賣面積實際占有大部分之公共設施,且計算權狀面積與佔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可知按住戶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為基值,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社區店面部分均無佔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倘依上訴人所提方式變更系爭管理費收費標準,則社區23戶店面住戶免繳交管理費,才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全部應屬上訴人所有,遭被上訴人占用面積達682.46平方公尺,然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三)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專有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及ADFGIJ等車道、樓梯、水箱等,面積共964.04平方公尺,上訴人是否應繳納管理費?
(二)前揭公共設施所占用964.0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是否需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三)同棟大樓之○○○街0○0○0號,同樣有地下室、騎樓,並開窗設門至系爭地下室,但不付任何管理費,為何同棟大樓之上訴人應付管理費?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專有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及ADFGIJ等車道、樓梯、水箱等,面積共964.04平方公尺,上訴人是否應繳納管理費?
1、查上訴人專有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及ADFGIJ等車道、樓梯、水箱等,面積共964.04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在嘉義市三貴銀座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前揭上訴人所有之964.04平方公尺係供車道、樓梯、水箱等使用之約定共用部分,除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外(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4頁),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背及第31頁)。
2、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有如前揭964.04平方公尺之專有部分,係供系爭公寓大廈作為車道、樓梯、水箱等公共使用,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認定為供共同使用之約定共用部分(見原審卷第139頁),兩造亦不爭執,本院亦採同一見解,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查本件就上訴人前揭專有但供共同使用之約定共用部分面積964.04平方公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並未有特別決議或規定,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第112頁)。又查被上訴人固據提出規約第19條第1項之收費標準(支付命令卷第16頁),然該約定係泛指一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收費,並非指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故既無特別約定,則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964.04平方公尺之專有而約定共用部分,自應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非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964.04平方公尺不應繳納管理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前揭公共設施所占用964.0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是否需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2、經查,本案上訴人曾對本案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主張本案被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地下室供作大樓電梯、配電室及水箱使用,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之租金收入共計864,000元,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本案上訴人之請求;經本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本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964.04平方公尺(291.62坪)面積,致本案上訴人受有每月154,24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請求本案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4,781,440元,其中就「本案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做為樓梯、發電機組、消防機組、受電室及水箱等空間使用」及「本案上訴人得否主張本案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業經上訴審法院列為該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經實質審理並令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理由,並判決駁回本案上訴人之請求,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裁定駁回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43頁)。而查本案占用系爭地下室之範圍,與上開前案判決中占用系爭地下室之範圍亦均相同,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前案之判斷內容,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就本案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本案上訴人對本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下室之行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上訴人於本案中仍執前詞而辯稱被上訴人應就占用系爭地下室之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以此與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相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三)同棟大樓之○○○街0○0○0號,同樣有地下室、騎樓,並開窗設門至系爭地下室,但不付任何管理費,為何同棟大樓之上訴人應付管理費?查依規約第19條第1項之收費標準,管理費收費標準原則依每坪30元計,實際現行收費標準如附件五所示,有規約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第20頁),兩造亦不爭執。故依規約之約定,其收費標準係以每坪30元計算,則此項約定係屬客觀數額之約定,並無針對性,尚難認為有何不公平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同棟大樓之○○○街0○0○0號,同樣有地下室、騎樓,還開窗開門至爭議地下室,但不付任何管理費云云。惟既約定每坪30元計算,依上訴人占有專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其數額,並無不當或不公平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同棟大樓之○○○街0○0○0號僅繳100元云云。如認為確有不公平,亦屬該等住戶應增加給付之問題,究不能反證認為上訴人之算法有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為嘉義市三貴銀座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規約之約定繳付管理費,惟應扣除964.04平方公尺之約定共用部分,故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6,560元(35,309-8,749【964.04x0.3025x30】=26,560)。次查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4項第3款、第4款約定,住戶遲延繳納各項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未交付費用百分之10之滯納金,及另外收取因催繳管理費所產生之費用(即存證信函200元、每一審判決委外訴訟費3,000元),有住院規約及附件五管理費收費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20頁)。又上訴人葉黃梅子、葉珈㚬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上訴人葉黃梅子、葉珈㚬所積欠103年10月至104年7月管理費,加計滯納金、存證信函費及委外訴訟費後,上訴人葉黃梅子、葉珈㚬分別積欠被上訴人190,360元、81,58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管理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葉黃梅子給付190,360元,及其中179,59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葉珈㚬給付81,583元,及其中76,97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其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或送達時,即屬確定,自無附以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葉黃梅子負擔百分之五十三、上訴人葉珈㚬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表:
(一)系爭地下室應繳費用明細表(四捨五入):┌────┬─────┬────┬───┬───┬────┐│欠繳月份│管理費計算│滯納金(│存證信│委外訴│合計(新││(民國)│(新臺幣)│新臺幣)│函費(│訟費(│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03年10│26,560元×│12,173元│200元│3,000│271,943││月至104│9.66期=256│││元│元││年7月│,570元││││││││││││└────┴─────┴────┴───┴───┴────┘
(二)滯納金之計算(四捨五入):┌──┬────┬─────┬─────────────────────┬─────┐│編號│欠繳月份│欠繳月數│滯納金│滯納金累計│├──┼────┼─────┼─────────────────────┼─────┤│01│103.10│10│26560x0.1x10/12=2213│2213│├──┼────┼─────┼─────────────────────┼─────┤│02│103.11│9│26560x0.1x9/12=1992│4205│├──┼────┼─────┼─────────────────────┼─────┤│03│103.12│8│26560x0.1x8/12=1771│5976│├──┼────┼─────┼─────────────────────┼─────┤│04│104.01│7│26560x0.1x7/12=1549│7525│├──┼────┼─────┼─────────────────────┼─────┤│05│104.02│6│26560x0.1x6/12=1328│8853│├──┼────┼─────┼─────────────────────┼─────┤│06│104.03│5│26560x0.1x5/12=1107│9960│├──┼────┼─────┼─────────────────────┼─────┤│07│104.04│4│26560x0.1x4/12=885│10845│├──┼────┼─────┼─────────────────────┼─────┤│08│104.05│3│26560x0.1x3/12=664│11509│├──┼────┼─────┼─────────────────────┼─────┤│09│104.06│2│26560x0.1x2/12=443│11952│├──┼────┼─────┼─────────────────────┼─────┤│10│104.07│1│26560x0.1x1/12=221│12173│└──┴────┴─────┴─────────────────────┴─────┘
(三)葉黃梅子、葉珈㚬應繳費用明細表(四捨五入):┌──────┬───────┬───────┐│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葉黃梅子│被告葉珈㚬│├──────┼───────┼───────┤│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7│10分之3│├──────┼───────┼───────┤│應繳管理費金│256,570×7/10│256,570×3/10││額(新臺幣)│=179,599│=76,971│││││├──────┼───────┼───────┤│應繳總額(新│271,943×7/10│271,943×3/10││臺幣)│=190,360│=81,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