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 李政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財產權之性質,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後,尚有14,335元未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前述金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