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叢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叢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叢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頗高之狀況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事故即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傷亡,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18012號被告 叢沛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叢沛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7月11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大村現炒店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7月12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0巷與九龍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見上開路口為警方之路檢點而臨時停車,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叢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志賢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