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英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處」,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鱉大王」;第2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至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之狀況駕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究屬酒駕之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25號被告蔡英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弄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宏於民國103年9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處,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途經北屯區松竹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黃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