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黃勝三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9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基此,㈠上訴狀應載明上訴理由;㈡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是在小額程序,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五款規定「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定之。因此,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0頁)所載項目之價額,應有理由云云,惟上訴人倒車時左後側車身與訴外人周省村駕駛之係爭車輛右後門發生碰撞,亦為原審所認,且參原審卷內所附之資料,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僅左後保險桿轉角處與訴外人周省村之車輛碰撞而有輕微擦撞痕跡,且訴外人周省村之車輛僅於右後車門處有擦撞痕跡,應足證前開估價單上所載關於右後葉子板及側面車頂飾板、鋁合金鋼圈之拆裝、表面特殊噴漆、輪胎平衡及四輪定位等,均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其餘部分項目如關於裝於車上總成件、小棒狀塑料/金屬件、塑膠件/金屬件銀粉烤漆準備、塗裝物料費、奈米塗裝粗糙面整理等,亦無從證明該施作部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然原審未查,遽認被上訴人依代位之法律關係所請求之上開損害,皆有理由,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就卷內「碰撞」訴訟資料、與「估價單上所列修理」項目,詳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觀諸原審判決內容,僅係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項目、修理費用之認定,而為證據取捨,其前提仍應以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被害人(即被保險車輛)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按之前情,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所為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