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105年3月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91號被告林冠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前因施用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2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中之自白│警查獲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於104年││││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龍亨酒店內抽K菸,但沒││││有吸食非他命云云。│├──┼───────────┼────────────┤│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陽性反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10010││││0000000號)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樊家妍
林郁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