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慶純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坤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品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800元,共42期,清償金額為411,600元,第43期至第72期,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30期,清償金額為474,000元,合計共6年72期,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合計885,600元【計算式:(9,800×42)+(15,800×30)=885,600】,清償成數40.6%,並於每期當月15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9名債權人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列計之罰款債權30,000元為劣後債權均無表決權),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8.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6.85%)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0.36%)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具狀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6.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8.85%),此有該二債權人於101年4月3日及101年4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其餘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比例:16.1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8.1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3.52%)、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債權比例:1.85%)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依上開規定,因上揭同意更生方案及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債權人總數: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總數=9:6),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16.19+8.11+16.14+18.85+13.52+1.85=74.66)%,故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認可之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於84年婚後原為家管並無工作,由配偶 李振國 扶養,因配偶工作收入不穩定致未給家用等因,債務人需借貸支應家用,嗣其配偶雖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竟又因案入監服刑,始致經濟愈加困窘,惟債務人自98、99年起即開始任職於遠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固定收入(見本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5號卷第53頁至第65頁),並有勞保資料查詢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第33至第36頁),自101年2月10日起任職於玉山銀行擔任電話行銷人員(見101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底薪為25,000元,月獎金加計平均年終獎金計有6,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31,000元,並於101年4月16日陳報狀提出薪資單為憑,核與本院調閱之勞保投保薪資明細相符(受雇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玉山銀行擔任電話行銷)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再觀諸本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及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每月共新臺幣(下同)21,243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0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新台幣14,794元)與財政部公告之100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人82,000元(即平均每月為6,833元)之合計數(即14,794+6,833=21,627),衡其收入減去支出後,足以履行每月應付清償金金額,而債務人雖居住新北市新店區而非台北市,然新店區之物價生活水平並未低於台北市若干地區,誠無僵化必以該地區生活費用數字為唯一依據之必要。又其配偶因案入監服刑乙節,有其於101年4月2日陳報之甲○○書信影本可參(見債務人101年4月2日陳報狀附件),誠無再令其配偶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可能,而其於長子 李右元 成年後亦扣除扶養費用6,000元,提高每期清償金額為15,800元,可見本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這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還款金額不足,債務人工作年限尚有26年,得以未來所得再增加清償成數,認債務人無清償債務之決心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非有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情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不得逾6年,本件債務人已提出清償期限6年之更生方案,殊無再課以6年後之未來所得增加清償之餘地,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再本件更生方案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已見前述,衡各債權人之受償率既均一致,即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不同意之債權人不公允之情事(按該條所謂公允係指平等原則而言,期免債權人會議採多數決致損及少數債權人之權利,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頁參照),本件復查無第63條其他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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