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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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勝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勝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余勝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會診單暨報告單、被告余勝義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另本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決參照)。且毀越門扇,祇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即足構成(就修正後之「門窗」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另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且可用以撬開紗窗,顯見該物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紗窗為門窗,被告以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住處之紗窗,再進入住宅內行竊,自屬毀越門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目前靠親戚資助、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卷10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罹患衝動控制障礙疾患,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200元、振興券面額6,000元、其他飾品10個、戒指8個、鍊子24條、耳環4對、CHANEL白色陶瓷手錶1只、日幣52,000元、CHANEL鍊包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告訴人 吳惠珠 ,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3074號卷第137至1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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