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慧娟輔佐人馬復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慧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吳融宗 、 吳宏晉 告訴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除引用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理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多次以「幹你娘臭雞掰」(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輔佐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被告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時可能是發病,所以才會說出起訴書所載之字眼等語;惟查,本件案發之時間為109年9月1日,而被告因嚴重雙極性躁病發作合併精神病症狀住院治療之期間,是自109年9月
5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本案是發生被告病發住院之前,且兩者已有4天之差距,則被告是否因前開疾病發作而為本件犯行,容有疑義;況且,被告於事發當時,當員警質問為何辱罵三字經時,被告尚知以「我罵我自己不行嗎」等語回應,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是罵警察,因為警察把我扣在地上,我的內褲都跑出來等語,則被告對於其自己口出之言詞,確係在辱罵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等情,不僅知之甚詳,且亦能以辱罵自己,回應員警之質問。因此,被告於行為時,對於以言詞辱罵執行公務員警行為屬於違法,具有識別能力,又因被告懂得如何應對員警之質疑,脫免侮辱公務員之刑責,其對自己行為亦具有控制能力無疑。是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自己所罹患之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輔佐人前開所舉提之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序、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03號被告簡慧娟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11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慧娟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因與房客發生租屋糾紛,經房客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吳融宗、吳宏晉獲報到案處理,簡慧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吳融宗、吳宏晉,辱罵「幹你娘」,經吳融宗、吳宏晉當場逮捕,簡慧娟再接續前開犯意辱罵吳融宗、吳宏晉「幹你娘臭雞掰」(台語)、「幹你娘」(未據吳融宗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之供述│,口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2.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在罵自己云云。│├──┼────────────┼────────────┤│2│證人吳融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密錄器光碟1片及勘驗照片│佐證被告有辱罵「幹你娘」│││27張、勘驗筆錄1份│、「幹你娘臭雞掰」(台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0日
書記官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