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文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文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尤文峰前於民國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就上開兩罪以95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尤文峰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街○○號時,見路旁小貨車上擺放 柯進展 所有之電動鋸檯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鋸檯,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柯進展於臺南市○○區○○○街○○號2樓目擊尤文峰偷竊過程並開車尾隨尤文峰至臺南市○○區○○路3段326號附近時,柯進展上前攔阻尤文峰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尤文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進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物品保管單(電動鋸檯)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5年10月3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100年3月23日因另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殊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