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娟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 律師
李玟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58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明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明娟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員警人格名譽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警員 王振魯 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因情緒控管不當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卷附調解筆錄、交易明細單),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8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娟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員警王振魯於新北市○○區○○街○○○號前之公共場所辱罵「幹你娘」;接著又於金城派出所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辱罵員警「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格名譽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12號被告蔡明娟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娟於民國106年9月2日23時31分許,因與計程車司機 陳建榮 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生車資糾紛,經陳建榮報警到場處理時,蔡明娟明知警員王振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接續在上址公開場所及新北市土城區之金城派出所內,對王振魯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王振魯,足以貶損王振魯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王振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榮、王振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微型錄影機畫面譯文及值勤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