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漢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黄漢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驗餘淨重各零點零壹陸壹公克、零點壹伍陸肆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漢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之「凱登汽車旅館」210號房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加以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4年7月17日下午2時20分在上開地點逮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毒品驗餘淨重合計4.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驗餘淨重各0.0161公克、0.156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漢源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於104年7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7月4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53頁);復有上述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其中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
4.6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1頁),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0161公克、0.156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卷內可據(見偵卷第64頁),又扣案之香菸1支含有海洛因,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是以不同工具及方式,施用不同毒品;凡此均可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黄漢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98年4月21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說明,本案犯行應追訴處罰。檢察官追訴並無不合,本院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黄漢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不同工具及方式,施用不同毒品,施用行為顯可區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①於98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②於98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執治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一人獨居未與家人同住,妻子返鄉後即不知去向,未育有子女等家庭狀況,曾經做過廚師、修理機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扣案之粉末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61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0161公克、
0.1564公克),業經鑑驗如前,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香菸1支含有海洛因,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亦經鑑驗如前,且毒品成分難以和香菸、吸食器本體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