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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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丁○○○○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丙○○因與相對人丁○○○○
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虹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
9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冠虹公司負擔,兩造支
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相對人冠虹公司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朝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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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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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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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由相對人冠虹公司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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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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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16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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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4,15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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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960元│相對人冠虹公司應負擔13,│
│││960元,惟前已預納4,190元│
│││,尚需負擔9,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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