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93年6
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
信用卡及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8月18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178,337元,其中本金為159,993元未按期
繳付。(二)、被告另於92年5月5日以原告核發之代償卡代
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以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8月18日止帳款尚餘88,319元,其中
本金為79,237元未按期繳付。總計至95年8月18日止,帳款
尚餘266,65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178,337元、代償
金額88,319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查報表及帳單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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