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
被 告 己○○
丁○○
戊○○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四六○之二四地號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點○○六四公頃之鋼骨磚造鐵皮屋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在原告所有土地上
建築房屋,其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佔範圍如附
圖代號A所示,面積為0.0064公頃,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致生妨礙。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著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69年4月
24日向前手 吳長 (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買受,並於同年
6月6日完成登記,以作為古林教會之興建用地。但於教會
興建之初,原告又發現面臨道路部分尚有460-24地號土地
亦屬吳長所有,故教會用地將無適宜之出路,因此原告需
另買受該地才能取得建築執照興建教堂。基於上開原因,
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長又於70年6月20日訂立買賣
契約,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並於地目變更
為建地後同時為移轉登記。
(三)、若誠如被告等人所辯,其先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部分之土
地並未出賣給原告,然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僅
買受部分土地,又該土地買賣當時既已編定為建築用地,
則非不能分割,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長僅係出售該地之
一部,自可辦理分割而出售,被告等所辯顯違事理之常。
(四)、被告等又辯稱彼等多次欲與原告洽談交換土地事宜,則所
謂要交換土地之前提,必係被告等已承認原告確實有買受
系爭土地之事實,否則又何需要以其所有之嘉義縣○○鄉
○○段460-33及460-26號土地與原告為交換。具見,被告
等所辯全非事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原本即蓋於自有之系爭土地上,迄今已歷經
第4代,因原屋舍老舊而於日前翻修重建,而系爭土地自始
即為被告吳家人所有,因被告4人均北上謀生,父親吳長(
現已歿)又目不識丁之情況下,為何未經買賣,房屋仍然存
在,土地所有權卻被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被告於77、78
年間,前往古林教會了解其買賣過程,經當時之長老、執事
們確認為錯誤登記,並於切結書上簽名蓋章(目前仍健在者
為甲○○、乙○○、庚○○及辛○○),因當時被告均於北
部謀生忙於家計,又不諳法律規定,相信古林教會及執事們
所言,認為系爭土地業已再回歸吳家所有,殊不知,事隔多
年後,竟由原告提起本訴。
丙、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
號A所示部分搭建鋼骨磚造鐵皮屋1棟(即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0.0064公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各2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系爭
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惟抗辯:系爭土地係因登記錯
誤,始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長名下移轉登記至
原告名下;77、78年間,古林教會之長老、執事們已確認系
爭土地為錯誤登記,並於切結書上簽章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證稱:70年間伊雖是長老,但移轉土地的事是委
託證人辛○○去處理,伊是後來聽被告說當初吳長並沒有說
要全部移轉,應該是要分割後才移轉等語;另證人 郭清海 係
證稱70年間伊只是普通的會友,所以對移轉的事不清楚,伊
沒有聽說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是移轉登記錯誤等語,
上開2證人並均證稱:未聽說原告有向被告承認系爭土地是
移轉登記錯誤,亦不記得有簽立被告所稱之切結書等語。而
證人乙○○雖證稱:「(被告問:77、78年間,我跟父親是
否拿切結書給你蓋章?)有蓋章,當時是說因為登記有錯誤
,同意他們蓋房子。」,惟亦證稱伊係聽證人甲○○說是證
人辛○○登記錯誤等語,及不記得切結書還有誰簽名等語。
至證人辛○○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是依據上開證人之
證言,僅可證明被告所稱之切結書上有證人乙○○之簽名,
惟證人乙○○亦證稱簽立切結書係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
房子,伊係聽證人甲○○說是證人辛○○移轉登記錯誤,而
證人甲○○復稱移轉登記錯誤乙節係伊聽「被告」之陳述,
則系爭土地是否確為移轉登記錯誤,僅有被告一面之詞,被
告復未提出經古林教會長老、執事簽章之切結書供本院審酌
,該切結書之內容為何無法得知,自難認定系爭土地有何移
轉錯誤之情形。況縱系爭土地有移轉錯誤之情,在土地所有
權登記尚未回復於被告名下前,原告仍得依據土地登記,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物上請求權。
二、證人乙○○雖證稱曾在切結書上蓋章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建屋等語,惟證人即古林教會之傳道 劉潤萍 到庭結證稱:古
林教會從58年起沒有牧師,教會是由長老及執事組成長執會
做決策,至於長執會之人數按當時的會友比例來決定,伊不
知道77、78年長老、執事人數為何,長執會如無法達成共識
就用投票過半數來決定,及古林教會只是分會,無權代表總
會等語,而被告既未提出切結書證明古林教會過半數之長老
、執事已同意伊等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使用,伊等所舉之證人
亦僅證人乙○○1人證稱有在切結書上簽名,尚難認定古林
教會已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況縱使古林教會之長老、
執事經共識決或多數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因古林教會
僅係原告之分會,無權代表總會,被告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伊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
示部分,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聲請調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聲請文件,欲證明
原告與前手即被告被繼承人 吳長間 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惟
縱認原告與前手間確無買賣行為,亦無礙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物權效力,是本院認此項證據調
查為不必要,於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