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里鄉○○街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明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㈠潘明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5日19時4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竹豐邑喜來登大飯店(下稱本案飯店)西館1樓,趁櫃台無工作人員看管之際,著手翻找櫃台抽屜內財物,惟及時經本案飯店客服副理 吳雅卿 發覺制止而未遂。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潘明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吳雅卿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飯店監視器影像暨其截圖各1份。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進入本案飯店著手竊盜,所為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輕重、造成本案飯店之侵害,以及其表示之所以有本案犯行,乃先前受傷導致工作中斷,並因此有身心科症狀所致(見本院竹簡卷末之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另衡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程、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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