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溪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86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語,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8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86)」等語;證據部分並補充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文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而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6,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照已遭吊銷而屬無照駕駛,竟仍為一己之便,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發生自撞事故,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惟其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營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被告何文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溪自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小吃店飲用啤酒4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8分前某時,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樹叢。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86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文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聯新國際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