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莊隆泰
被 告 林育騰
林鈴蘭
林瑞賢
林玲娟
林瑞哲
林逸偉
林淑貞
林逸勳
許 林月嬌
蔡貞華
蔡素鈴
蔡素娟
蔡戊田
蔡志賢
林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8年12月13日登記,收件字號南麻字第016647號,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就該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騰、林鈴蘭、林瑞賢、 林鈴娟 、林瑞哲、林逸
偉、林淑貞、林逸勳、 許林月嬌 、蔡貞華、蔡素鈴、蔡素娟
、蔡戊田、蔡志賢及林瓊維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本件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8年12月13日登記,收
件字號南麻字第016647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69年5月
28日,迄今已逾38年,其請求權已超過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案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 林來清 業於72年2月1日死亡,而被
告林育騰、林鈴蘭、林瑞賢、林鈴娟、林瑞哲、林逸偉、林
淑貞、林逸勳、許林月嬌、蔡貞華、蔡素鈴、蔡素娟、蔡戊
田、蔡志賢、林瓊維等人均為林來清之繼承人,於時效消滅
完成日即84年5月28日迄今逾23年未實行抵押權,顯已超過
民法第880條所規定5年除斥期間,是本件抵押權業已消滅。
又依本院107年11月5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60257號函文
內容可知,查無本件設定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林來清之繼承
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案件,被告
等人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就該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就該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育騰、林鈴蘭、林瑞賢、林鈴娟、林瑞哲、林逸偉、
林淑貞、林逸勳、許林月嬌、蔡貞華、蔡素鈴、蔡素娟、蔡
戊田、蔡志賢、林瓊維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
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
759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抵押
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
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
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
登記(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於68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訴外人林來清, 嗣林來清 於72年2月1日死亡,而被告林育騰
、林鈴蘭、林瑞賢、林鈴娟、林瑞哲、林逸偉、林淑貞、林
逸勳、許林月嬌、蔡貞華、蔡素鈴、蔡素娟、蔡戊田、蔡志
賢、林瓊維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等情,而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69年5月28日,
業於84年5月28日時效完成,迄今並已超過5年除斥期間規定
,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7年11月5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
0060257號函文等資料影本為證。又被告等人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
堪採信。
㈢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林來清,約定清償日期為69年5
月28日,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84年5月28日時效完
成,且迄今已逾5年除斥期間規定而歸於消滅,惟林來清於
72年2月1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民法125條規定之
15年時效,自應由林來清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育騰、林鈴蘭、
林瑞賢、林鈴娟、林瑞哲、林逸偉、林淑貞、林逸勳、許林
月嬌、蔡貞華、蔡素鈴、蔡素娟、蔡戊田、蔡志賢、林瓊維
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而其後系爭抵押權果因逾前開
規定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亦係繼承開始取得系爭抵押權
後始發生,是被告等人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
得為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故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抵
押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