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林敬順 相對人 白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合計為新台幣600萬元之本票
6紙(下稱系爭本票6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6紙,是因為抗告人之父親死亡後,抗告人之兄弟 林清祥 就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即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之不動產,主張是父親留下的遺產,並逼使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6紙交付林清祥,以使林清祥日後居住有所保障,並非開給相對人的本票云云。然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