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政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7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以90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5月19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後,於98年3月13日假釋出監,嗣其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25日,於99年
3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政賢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麥當勞速食餐廳門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政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12月16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