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號、第六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鎚與鐵鑿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之二四號後方,徒手竊取 林淑芬 所有而由乙○○管領之綠色女用內褲一件,得手後,為巡邏之員警查獲。後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鐵鑿各一把,至嘉義縣○○鄉○○段○○○號甲○○之魚池,竊取甲○○所有之水車啟動馬達一個、電線十五公尺及不鏽鋼水車架一只,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鐵鎚及鐵鑿各一把。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及鐵鎚、鐵鑿各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鐵鎚及鐵鑿,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二者均為鐵製,鐵鎚長二十四公分,鑿子長二十九公分,前端尖銳,質地均堅硬,重量均重,且鑿子前端尖銳,持以攻擊人,均足以致傷,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鐵鎚、鐵鑿,是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其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患有感音性聽力障礙,有行政院衛生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亦不利於監獄生活,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鐵鎚及鐵鑿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