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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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志豪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志豪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晚上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路與民族街口(下稱上開路口)欲左轉民族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鄭翠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鄭翠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踝之擦傷、小腿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許志豪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翠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8頁、第40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第4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鄭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5頁、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仁慈醫療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至26頁、第34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
二、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並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黨啟華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致撞及對向直行之車輛肇事,且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踝之擦傷、小腿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惜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被告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但約了2次,告訴人都不行,反而是私下打電話來,金額也變來變去,希望法院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之機會。惟:
(一)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自由裁量權,於最高刑度以及最低刑度範圍內由法官擇取一定之刑罰。然此一量刑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罪責相當,亦即罪刑相當原則,當量刑過輕,會使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令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然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對社會大眾也可能產生法情感的鈍化。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列舉了10款科刑之考量標準。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也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
(二)原審於被告之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尚屬有據,故上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其既已坦承犯行,而於本案發生後,被告主動報警處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且因被告主動表示希望在公開場合與告訴人談和解,本院遂安排2次調解,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庭,本案方未能達成調解,佐以被告家中有太太以及2個小孩,分別為3歲、1個月,太太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小孩,亦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至51頁),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報警處理,並積極參與本院安排之調解,以及家中尚有幼兒需要被告照顧,且其等經濟來源主要仰賴被告,綜合上情,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