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第2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永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8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永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所施用之毒品│││├──┼────────┼────────┼──────────┼──────────┤│一│103年10月13日某│以玻璃球燒烤吸其│嗣於103年10月14日下│方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在桃園市中壢│煙氣之方式,施用│午3時20分許,為警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區○○街○○號3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居處(起訴書誤載│非他命1次│,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住處」)││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104年2月4日晚│以玻璃球燒烤吸其│嗣於104年2月5日凌│方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9時許,在桃園│煙氣之方式,施用│晨0時20分許(起訴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市○○區○○街3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誤載為「10分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號3樓居處(起訴│非他命1次│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誤載為「住處」││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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