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龔志菁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鈺欽 (董事長)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同年月14日補送創作人張鈺欽及 周暉雅 同意由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再審原告於98年7月1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於99年8月26日以(99)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920602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0年2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28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再審被告就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該判決於10
0年8月17日確定。案經再審被告重為審查,於101年8月10日以(101)智專三㈡04099字第10120813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2月6日經訴字第101061147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10
3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判決業已確定。再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本院103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號判決,再審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之重為審定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