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54號、103年度偵字第12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繼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拾柒點參壹零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玖拾伍點零柒參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向綽號『 小艾 』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7.411公克,純質淨重95.0731公克)而持有之」補充及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艾』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張繼誠已取出少許施用,故原始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8至9行「查獲上開第3級毒品愷他命」補充及更正為「查扣其上開持有且施用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98.6510公克,驗前淨重97.4110公克,鑑驗取樣0.1010公克,驗餘淨重97.3100公克,純度為97.6%,驗前純質淨重95.0731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繼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張繼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枉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354號、
103年度偵字第1235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354號103年度偵字第12355號被告張繼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繼誠應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3年6月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王朝酒店」附近,向綽號「小艾」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7.411公克,純質淨重95.073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6月7日4時20分許,因其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119巷口之自小客車內睡覺,為警上前察看並盤查,當場在其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第3級毒品愷他命,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繼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向「小艾」取得 上開愷 他命為警查│││供述。│獲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遭警查獲之事實。│││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照片等。││├───┼─────────────┼────────────────┤│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被告持有之上開第3級毒品愷他命純│││心毒品鑑定書1份。│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見解可資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雖呈第3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見解意旨,仍不得以其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而得吸收上開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3級毒品等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警方雖以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嫌移送,惟酌以被告持有上開之上開毒品之數量難謂大量及未查有分裝成數小包裝、分裝袋、磅秤、帳冊、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等情,尚難單以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之行為,即遽推論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理。是以,就警方移送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罪嫌部分,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情,即率予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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