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青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6、448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康青齡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青齡於民國97年間至99年間,自任會首邀集包含 蔡秀鳳 、 高秀惠 、 高素美 、 黃雅玲 等人在內之多人參加民間互助會共2會,第一會會期自97年9月5日起至102年8月5止,連同會首共計6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底標
500元,於每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康青齡住處開標(下稱甲會);第二會會期自98年
6月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50會,每會
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於每月5日20時許,在前揭康青齡住處開標(下稱乙會)。康青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5日至101年1月5日間,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冒標人名義,在標單上偽簽渠等之署押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標息後,各冒標1次,合計冒標6次,向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未到場之被冒名投標會員得標,並向未到場競標之會員訛以上情,使各該期活會會員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冒標人得標,因而交付甲會會款共計478,400元(起訴書誤算為466,600元,應予更正)、乙會會款共計765,200元(起訴書誤算為741,400元,應予更正)予康青齡,嗣於
101年3月12日,康青齡因無力支付會款,而宣佈倒會。迨於101年9月2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互助會進行調解時,蔡秀鳳、高秀惠、高素美、黃雅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鳳、高秀惠、高素美、黃雅玲、 高秀鈴 、 高秀鳳 、 劉紫芍 、 徐兆梅 、 吳雅雯 、 賴金蓮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康青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青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4406號卷第30至33頁、103年度偵字第1496號卷第3至5、62至67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秀鈴、高秀鳳、高秀惠、徐兆梅、劉紫芍、吳雅雯、高素美、黃雅玲、賴金蓮、蔡秀鳳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102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第3至4、27至35頁、102年度他字第4406號卷第3至5、34至48、62至67頁、103年度偵字第1496號卷第6至11、51至53、57至58、62至67頁),並有甲會、乙會互助會名單及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書等(以上見102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第5至7、9至12頁、103年度偵字第1496號卷第15至22、35至39、69至8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康青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後,其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已經提高至50萬元,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併參。是核被告康青齡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行為,其先後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簽署押及書寫標息,並加以行使而虛偽得標,用以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得手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冒標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人數之活會會員,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均係基於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單一行為決意,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法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循誠信,組成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並依約定開標收取會款,縱有財務問題,亦應尋合法途徑妥善處理,然卻捨此不為,而不當利用他人對己之信賴,多次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高達1,243,600元,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0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服務人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2年度他字第4406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偽造之各次標單,均未據告訴人等及被告提出扣案,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表一:甲會冒標情形┌──┬──────┬─────────┬────┬──────────┬──────────┬──────────┐│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標息(元)│受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詐得合會金額(元)│罪名暨宣告刑│├──┼──────┼─────────┼────┼──────────┼──────────┼──────────┤│1│98年10月5日│蔡秀鳳│1,400│總會員61人-死會會員│3,600x50(活會會員)│康青齡犯行使偽造準私│││(第14期)│││11人=50人│=180,000(起訴書誤算│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註:第14次開標,連│為176,400,應予更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係第15會,惟第4││││││││會、第11會、第12會及││││││││本會有冒標情形(詳見││││││││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判決書),該4││││││││期活會人數不扣除,而││││││││起訴書漏計本次被冒標││││││││人亦同屬受詐欺之活會││││││││會員,應予更正。】│││├──┼──────┼─────────┼────┼──────────┼──────────┼──────────┤│2│100年4月6日│高秀惠│1,200│總會員61人-死會會員│3,800x38(活會會員)│康青齡犯行使偽造準私│││(第32期)│││23人=38人│=144,400(起訴書誤算│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註:第32次開標,連│為140,600,應予更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係第33會,惟第4││││││││會、第11會、第12會、││││││││第14會、第15會、第20││││││││會、第21會、第24會、││││││││第25會及本會有冒標情││││││││形(詳見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判決書││││││││),該10期活會人數不││││││││扣除,而起訴書漏計本││││││││次被冒標人亦同屬受詐││││││││欺之活會會員,應予更││││││││正。】│││├──┼──────┼─────────┼────┼──────────┼──────────┼──────────┤│3│100年8月5日│ 洪穎潔 │600│總會員61人-死會會員│4,400x35(活會會員)│康青齡犯行使偽造準私│││(第36期)│(實際會員係高素美)││26人=35人│=154,000(起訴書誤算│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註:第36次開標,連│為149,600,應予更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係第37會,惟第4││││││││會、第11會、第12會、││││││││第14會、第15會、第20││││││││會、第21會、第24會、││││││││第25會、第32會及本會││││││││有冒標情形(詳見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判決書),該11期活││││││││會人數不扣除,而起訴││││││││書漏計本次被冒標人亦││││││││同屬受詐欺之活會會員││││││││,應予更正。】│││├──┼──────┼─────────┼────┼──────────┼──────────┼──────────┤│││││合計│478,400(起訴書誤算││││││││為466,600,應予更正││││││││。)││└──┴──────┴─────────┴────┴──────────┴──────────┴──────────┘附表二:乙會冒標情形┌──┬──────┬─────────┬────┬──────────┬──────────┬──────────┐│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標息(元)│受詐欺之人數│詐得合會金額(元)│罪名暨宣告刑│├──┼──────┼─────────┼────┼──────────┼──────────┼──────────┤│1│99年8月5日│蔡秀鳳│2,900│總會員50人-死會會員│7,100x37(活會會員)│康青齡犯行使偽造準私│││(第15期)│││13人=37人│=262,700(起訴書誤算│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註:第15次開標,連│為255,600,應予更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係第16會,惟第7││││││││會、第9會及本會有冒││││││││標情形(詳見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判││││││││決書),該3期活會人││││││││數不扣除,而起訴書漏││││││││計本次被冒標人亦同屬││││││││受詐欺之活會會員,應││││││││予更正。】│││├──┼──────┼─────────┼────┼──────────┼──────────┼──────────┤│2│99年11月5日│高秀惠│1,500│總會員50人-死會會員│8,500x35(活會會員)│康青齡犯行使偽造準私│││(第18期)│││15人=35人│=297,500(起訴書誤算│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註:第18次開標,連│為289,000,應予更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係第19會,惟第7││││││││會、第9會、第15會及││││││││本會有冒標情形(詳見││││││││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判決書),該4││││││││期活會人數不扣除,而││││││││起訴書漏計本次被冒標││││││││人亦同屬受詐欺之活會││││││││會員,應予更正。】│││├──┼──────┼─────────┼────┼──────────┼──────────┼──────────┤│3│101年1月5日│黃雅玲│1,800│總會員50人-死會會員│8,200x25(活會會員)│康青齡犯行使偽造準私│││(第32期)│││25人=25人│=205,000(起訴書誤算│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註:第32次開標,連│為196,800,應予更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係第33會,惟第7││││││││會、第9會、第15會、││││││││第18會、第19會、第││││││││20會、第21會及本會有││││││││冒標情形(詳見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判決書),該8期活││││││││會人數不扣除,而起訴││││││││書漏計本次被冒標人亦││││││││同屬受詐欺之活會會員││││││││,應予更正。】│││├──┼──────┼─────────┼────┼──────────┼──────────┼──────────┤│││││合計│765,200(起訴書誤算││││││││為741,400,應予更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